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649号
原告葛桐慧,女,2009年3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儿童,住所地集安市.
法定代理人葛玉盛,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
代表人:张井福,系组长。
委托代理人游景宝,男,1957年1月8日生,满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葛桐慧与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桐慧法定代理人关伟国、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代表人张井福及委托代理人游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2009年3月20日出生,2009年3月26日随父亲将户口落入被告处。自2013年春集安市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征用被告所在组位于大阳沟林地部分土地,足额支付了各项土地补偿款,被告收到补偿款后陆续向村民分配,自原告出生后被告于2013年5月每人发放8410元、2013年7月每人发放600元、2013年12月份每人发放6640元、2014年7月每人发放10392元,前三次都给分配唯有第四次补偿款未分配给原告,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39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2.户口本。
被告辨称,2013年秋天签订的协议,但是截至在2008年2月28日前现有人口给分配补偿款。根据古马岭村六组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林地补偿款由全体组民平均分配,原告出生在股份制之后,所以本次分配款为10392元没有分配给原告,我们不同意全额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林地补偿款总体分配方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10392元?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 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了原告于2009年03月20日出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户籍证明,能够证明随父母于2009年03月26日落户于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分配方案,能够证明该分配方案在原告葛桐慧出生后2014年7月8日公布,并没有分配给原告补偿款10329元,该决议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但其内容与国家现行政策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桐慧于2009年03月20日生,同年03月26日随父亲落户于大路镇古马岭村六组,2013年春古马岭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古马岭六组大阳沟建设尾矿厂于2014年7月18日,在组里召开户代表大会通过,古马岭村六组林地补偿款总体分配方案,每人分配10392元,因原告是股份制后的新生人口,没有给付补偿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03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葛桐慧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户口本,和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8日补偿款分配方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葛桐慧是否享有10392元。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葛桐慧于2009年3月20日出生,并落户于大路镇古马岭村六组,出生后即具有法定的权利,即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地征收补偿的目的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全体成员,被告在原告出生后对征地补偿进行分配,拒绝分配原告征地补偿款与国家政策和法律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和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为被征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成员均享有生活保障请求权。已经入户确认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儿童当然也不例外。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葛桐慧征地补偿款10392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崔馨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