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俊辰诉被告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3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刘俊辰,女,1984年3月30日生,汉族,白山市交警支队干警,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露,女,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白山市交警支队干警,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辰诉被告甘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辰、被告甘露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的亲属王贵胜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个月按照本金的3分作为利息,以先支付利息后用钱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借款人王贵胜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做抵押。原告取过一次钱,是在2013年8月,当时取款4500元。2013年8月之后被告甘露将借款人王贵胜的工资卡取走,当时甘露对我说借款人王贵胜需要用工资卡,因为原告与甘露是同事,原告就将工资卡交给甘露了。被告甘露取走工资卡之后给过原告两次利息,分别是2013年11月、2014年3月份,每次1500元,共计3000元。在2014年4月左右,原告将工资卡从被告甘露处取回,之后一直在我手中保管,但不是第一次那张卡,这张卡是2014年才开的户,账户名还是王贵胜,该卡内没有钱。借款期间原告得到利息共计7500元。2014年5月1日,原告向王贵胜索要利息,当时王贵胜让我等几天,一直到2014年7月份也没有给。2014年8月份我就找他要本金,通过被告甘露向王贵胜要钱。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在单位,原告向被告索要5万元,被告也承诺欠5万元,并尽量给原告筹钱。 因为后期找不到王贵胜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 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出借人向借款人索要借款时为借款到期。根据借款协议,被告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且没有具体约定担保方式,该担保协议应当为连带担保方式。协议中约定借款人王贵胜用工资卡作抵押,而原告在借款期间从借款人王贵胜的卡中取过钱,因此能够证明从原告取钱开始,借款的使用期限届满。原告从王贵胜工资卡中取现金7500元,被告认为系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2013年11月、2014年3月两次取款是被告甘露从王贵胜卡中取钱,替王贵胜向原告支付的。被告认为向其支付的3000元是本金。被告对于2015年2月4日原、被告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起诉是2015年2月3日,该录音是在起诉之后原、被告就原告起诉被告的相关事实的谈话录音。因此,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尽管录音中被告多次承诺帮原告解决还款事宜,甚至表示找不到借款人,被告愿意偿还,但这只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对原告欠款的承诺,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原告要以录音内容为依据应当另行起诉被告,因为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录音内容是在起诉之后被告新的承诺,与担保责任无关。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7月23日,借款人王贵胜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刘俊辰 。乙方:王贵胜 。王贵胜因资金周转,经甘露介绍,预向刘俊辰借款五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借款本金五万元人民币。2、利息每壹万元三百元,共计每月一千伍佰元。每季度初结清。3、如甲方急需用钱,提前告知乙方后,乙方需及时归还。4、乙方用工资卡做抵押。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甲方:刘俊辰。乙方:王贵胜 。担保人:甘露。2013年-7-23”。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王贵胜5万元,王贵胜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从王贵胜提供的工资卡中取款4500元,2013年11月和2014年3月被告甘露从王贵胜卡中各取款1 500元,两次替王贵胜向原告支付3 000元。2014年5月起,原告向王贵胜索要利息,王贵胜未付。2014年 6月至2014年10月,原告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答应原告找王贵胜催要欠款。同时,被告表示同意还款。至今,王贵胜和甘露未偿还本金及2014年5月以后的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3年7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询问原告和被告笔录各一份、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借款人王贵胜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在2014年5月开始向王贵胜索要利息,找不到王贵胜后,从2014年6月开始通过被告甘露向王贵胜索要欠款,系向被告甘露主张担保责任,且被告甘露也表示同意还款。故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之前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1 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俊辰支付5万元,并从2014年5月1 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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