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德民初字第2755号
原告丛广荣,女,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张喜昌,男,成年人,汉族,住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丛广荣与被告张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丛广荣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得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广荣撤回对被告张喜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25元,邮寄送达费72元收取36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36元。
审 判 长 沈长江
审 判 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