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李欢,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十三道沟新正木业制品厂,已注销。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欢诉被告十三道沟新正木业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李欢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李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欢负担。
代理审判员 马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