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王振田、邹立民、田雨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德民初字第31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达家沟分理处,住所:德惠市达家沟镇百兴街359号。

单位负责人张可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国,职员。

被告王振田,住德惠市。

被告邹立民,住德惠市。

被告田雨广,住德惠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王振田、邹立民、田雨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达家沟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刘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雨广、邹立民、王振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达家沟分理处诉称 ,2012年3月3日,被告王振田在原告处填写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元,授信期限是三年,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2年3月3日,原告经审查填发了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2012年3月8日,被告王振田与原告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3.776%,并由被告邹立民、田雨广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振田又循环贷款两次,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正常年利率为8.484%,超期利率为12.726%,还是由被告邹立民、田雨广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业务人员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田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被告邹立民、田雨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振田、邹立民、田雨广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王振田在原告处填写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元,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授信期限是三年,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2012年3月3日,原告经审查填发了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2012年3月8日,被告王振田与原告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9.184%,超期利率为13.776%,并由被告邹立民、田雨广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振田又循环贷款两次,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正常年利率为8.484%,超期利率为12.726%,还是由被告邹立民、田雨广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业务人员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田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被告邹立民、田雨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记账凭证二份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振田在贷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签字,说明被告王振田事实上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王振田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邹立民、田雨广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王振田不能给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立民、田雨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振田追偿。因被告王振田、邹立民、田雨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达家沟分理处贷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正常年利率9.184%给付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正常利率8.484%给付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超期利率12.726%给付利息)。

二、被告邹立民、田雨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275元,返还原告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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