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周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的母亲,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綦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的母亲,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减半负担25.00元。
代理审判员 马 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春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