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景宝与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2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647号

原告游景宝,男,1957年1月8日生,满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

代表人张景福,组长。

原告游景宝与被告集安市大路镇古马岭村第六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景宝、被告代表人张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原告家庭7口人分得了被告大阳沟高丽庙沟东岗约33亩板栗园,期限30年。嗣后原告一直经营管理果园。2013年古马岭金矿占用被告部分土地,其中有原告1.3906公顷板栗园,古马岭金矿与被告签订了占用林地补偿合同,每亩林地安置补助费为4920元。这样我家板栗园的安置补助费为102626元,被告擅自将这钱分配给全组村民,原告也分得1973元,原告认为板栗园为原告家庭承包,其板栗园的安置补助费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原告板栗园的安置补助费10262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一份(复印件)。2、原告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3、证明一份(复印件)。

被告辨称, 2013年5月9日,我组与古马岭金矿签订的是占用林地补偿合同,古马岭金矿占用了我组林地约590亩及其他地块(含原告1.3906公顷板栗园),我组召开户民代表大会,决定将古马岭金矿占用我组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每亩4920元)、安置补偿费(每亩4920元)及其他地块的费用平均分配给全体组民。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款拨付到位,我组已分配给村民每人26122元,原告亦分得此款。对于原告板栗园的安置补助费,请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组民会议记录二份(复印件)。2、证人高福有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景宝系被告组民。1997年原告家庭取得了被告分得的位于被告大阳沟高丽庙沟东岗约33亩板栗园,进行承包经营,承包期限30年。2013年5月9日,被告与集安市古马岭金矿签订占用林地补偿合同,合同规定:占林地约590亩(含原告1.3906公顷板栗园),每亩林地补偿款9840元(其中林地补偿费每亩4920、安置补偿费每亩4920)。2014年6月29、30日,被告二次召开户民代表大会,决定:林地补偿费等平均分配给全体村民,对果园中的林木、果树补偿款归村民各自所有,对原告等户不再进行安置。原告承包板栗园被占用,其中有林地0.2358公顷,灌木林地1.1548公顷,果园果树387棵,安置补助费为102626元。被占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款拨付到位后,被告组民每人分得林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26122元,原告亦分得此款,其中原告家庭分得其承包板栗园的安置补助费1973元。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平均分配其板栗园被占安置补助费给组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板栗园(1.3906公顷)被占安置补助款1026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古马岭金矿占用被告自留山原告承包的板栗园,被告收到自留山板栗园安置补助费,召开户民代表大会,确定方案:自留山板栗园安置补助费平均分配给全体组民,对自留山场中的板栗树木赔偿款归承包经营者所有,对原告等户的自留山板栗园被占不安置,被告确定的分配自留山板栗园被占安置补助费方案合法、有效。古马岭金矿征占被告自留山,属被告集体所有,其安置补助费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分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提出其承包被告自留山板栗园,板栗园被占,安置补助费应归承包者所有,其观点不符合本案的具体案情,1997年被告将集体所有的自留山板栗园分给全体组民承包,无须交纳承包费,其目的就是为了给组民增加经济收入,有效管理集体自留山,组民并未失去土地承包经营,组民仍然安抚在土地中,组民承包土地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组民并非依附自留山板栗园的生产、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板栗园被占安置补助费归个人所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板栗园被占安置补助费归个人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景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仁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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