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志远与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274号

原告邵志远。

委托代理人王书利。

被告李震宇。

原告邵志远与被告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志远起诉称:被告李震宇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年利息2分,并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还。该笔借款原告已经主张多次,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震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震宇向原告邵志远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年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震宇向原告邵志远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志远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年利2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李震宇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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