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冯某某。
原告潘菲与被告冯万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分居到现在,现要求离婚。现在家中住房、土地是被告原有的,我不要求分割。冰箱、彩电、电脑是我婚前买的,要求归我所有。现有外债9万元,欠我女婿张宝财5万元,另外4万元是我通过别人借的,我和被告共同签了字 ,外债要求平分。
被告冯万春答辩称:原告讲的结婚时间对,双方都是二婚没有子女,我们婚后经常为琐事口角打仗。2014年3月份,我们被法院判不离婚之后一直分居到现在。家里的住房是我母亲的,土地是我承包的。家中冰箱是原告婚前买的,电脑是原告用婚前处理财产钱买的,彩电是我婚前买的,彩电同意给原告。外债5万元属实,钱我没花,条我打了,被原告赌博输了,另外4万元已经还完了。通过原告,还欠王全军1万元、冯青春1万元、于雷1万元,我为了还贷款将土地抵押给付长海,欠款8万元。原告这些年给我造成了财产损失,如果原告弥补了我的损失,我就同意离婚,要不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打仗。2014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家中房屋为被告母亲所有,土地为被告婚前承包。原、被告家中冰箱为原告婚前购买,电脑为原告用婚前钱款购买,彩电为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同意彩电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女婿张宝财借款5万元,后张宝财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东民初字5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据二(2014)东民初字5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有异议,称收到了该判决书但没看内容;证据三、向张宝财借款5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致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家中房屋为被告母亲所有,土地为被告婚前承包,原告不要求分割,应予准许。原、被告家中冰箱为原告婚前购买,电脑为原告用婚前钱款购买,彩电为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同意彩电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将上述财产归自己所有,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女婿张宝财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称另有4万元外债,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向他人借款及将土地抵押借款,因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菲与被告冯万春离婚;
二、原、被告家中财产冰箱、彩电、电脑均归原告潘菲所有;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张宝财借款5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5万元[依据本院(2014)东民初字53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对张宝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