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石双珍。
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闫广有。
被告:闫广有。
被告:郭晓云。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双珍与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双珍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双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双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