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夏洪玉,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青石镇.
被告曲秀双,男,45岁,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曲秀义,男,43岁,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夏洪玉与被告曲秀双、曲秀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振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震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