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东丰镇北福鹿产品商店。
业主:赵福云。
被告:施俭。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镇北福鹿产品商店与被告施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镇北福鹿产品商店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镇北福鹿产品商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镇北福鹿产品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5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刘云山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