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罗俊。
被告李震宇。
原告罗俊与被告李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俊起诉称:2013年2月16日至4月5日,被告李震宇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6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6万元,利息放弃。
被告李震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震宇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罗俊借款5万元、于2013年4月5日借款15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借款30.6万元,共计50.6万元。为此,被告李震宇给原告罗俊出具了借据3张。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罗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3张。
本院认为,被告李震宇向原告借款50.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欠据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俊借款人民币50.6万元。
案件受理费886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李震宇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