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高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7月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分居1年。现原告第二次诉讼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电话传唤被告高某某到庭应诉,被告高某某称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正在外地住院治疗,不能到庭应诉。本院已通知原告在7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高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未能按期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垫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