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良与宋庆海、侯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57号

原告:高国良。

被告:宋庆海。

被告:侯荣海。

原告高国良与被告宋庆海、侯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良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万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庆海答辩称:2012年3月31日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1.5分属实。在本案6万元借款之前,原告帮助我联系清理鱼塘,我清理鱼塘时,挖出沙子,原告要沙子钱4.5万元,我答应了。我跟他说,等我卖钱时给他钱,这样我就给他打了4.5万元的欠条。2013年4月份,我还原告4.5万元时,原告告诉我让我抽4.5万元欠条,把4.5万元欠条还给我,就把钱收下了,我没同意。他还和我说过几天拿1.5万元时在把6万元的条还给我。后来我和被告侯荣海再给原告1.5万元钱时,原告不要。所以,我已经向原告还款4.5万元借款本金,我只同意偿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被告侯荣海答辩称:2012年3月31日,宋庆海向原告借款6万元,我给担保了,并在借据上签了字。宋庆海向原告还款4.5万元和我说过,我们三人还谈论过此事,宋庆海当时和原告说还余下1.5万元,但是原告说宋庆海还的是另外借款4.5万元,与本案6万元借款无关。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2年,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宋庆海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担保人为侯荣海,借条未写明借款期限。此前(2012年3月17日),被告宋庆海给原告出具4.5万元借据一张,借款用途为付倒挖河沙运输费。2013年4月,被告宋庆海向原告还款4.5万元,原告称该款为2012年3月17日借款,被告宋庆海称该款为本案6万元借款中的本金。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宋庆海、侯荣海均无异议。

被告宋庆海向本院提交了4.5万元借据一份,原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是宋庆海向原告借的人工费。被告侯荣海称该款是原告给宋庆海联系清理鱼塘的中介费。

同时,被宋庆海申请了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一、朱某某,证人称2013年3-4月份,被告宋庆海向证人借款4万元,说是要还一个借款6万元的人,具体是谁不知道。原告及被告侯荣海称不知道。

证人二、马某某,证人称2012年宋庆海在三合乡挖沙子,证人给某某,知道宋庆海给原告拿了3万元办理国土资源证的钱。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对,没有这事。被告侯荣海称不知道。

证人三、绪某某,证人称2012年3-4月份,宋庆海要办理国土资源证,从证人手里拿了3万元给原告了。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对,没有收宋庆海 3万元钱。被告侯荣海称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宋庆海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侯荣海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被告宋庆海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侯荣海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宋庆海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庆海称已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中的本金4.5万元,但未能收回6万元欠条,或由原告出具相应收据,故对被告宋庆海主张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侯荣海称担保期限已过2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宋庆海约定借款期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高国良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款4万元,被告侯荣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宋庆海负担,被告侯荣海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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