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李志英。
被告武海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英与被告武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刘云山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2015)东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李志英。
被告武海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英与被告武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刘云山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