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刘桂芝。
被告:东丰县商贸中心万家乐超市酥香坊店。
负责人:李艳国。
原告刘桂芝与被告东丰县商贸中心万家乐超市酥香坊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芝起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受雇在东丰县商贸中心万家乐超市酥香坊打工做酥饼。2015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用机器压面条的过程中,被机器将右手二指压伤,导致原告受伤到东丰县中医院缝合医治。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又不给原告拿钱住院,原告只好自己在诊所打针吃药,共花掉医药费1000余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传唤被告负责人李艳国到庭应诉,李艳国称其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东丰县商贸中心万家乐超市酥香坊店未经注册登记,现已撤销。本院已通知原告在7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负责人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未能按期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芝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