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柏录与郝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秦柏录。

委托代理人赵英。

被告郝永。

原告秦柏录与被告郝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郝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柏录起诉称:被告郝永系郝志权法定继承人,郝志权于2013年2月份雇原告在江苏省射阳县从事海上捕鱼工作,郝志权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未付,在2013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郝志权主张权利未果。2013年12月6日,郝志权在海上作业发生意外死亡,郝志权死亡后被告到现场处理后事将郝志权作业船只,设备等变卖继承遗产约46万元,继承保险公司赔偿金40多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益,被告采取躲避,不承认等拖欠至今。被告是郝志权的继承人,已继承郝志权的遗产,故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继承人清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永立即偿还郝志权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9000元。

被告郝永答辩称:郝志权是我父亲,他于2013年12月6日去世,去世后留下船只由我变卖,船只变卖46万元,去了中间人的提成2万元,剩下的钱款偿还了场地老板42万元左右,冰场3万元左右,还偿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5-6万元。我父亲郝志权的40万元保险赔偿款我领取了。我父亲生前投资船只280万元,他并没有这么多钱,钱都是我们亲属借的,我领取的86万元都还外债了,而且还有很多没有还。原告提供的欠条可能是我父亲签的字,但我不能确定。综上,我没有继承遗产,所以不同意替我父亲偿还外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父亲郝志权生前雇佣原告秦柏录在海上从事捕鱼工作,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未付。2013年12月6日,郝志权在海上作业时发生意外死亡。郝志权去世后,被告郝永将郝志权作业船只、设备等变卖获款46万元,又在保险公司取得郝志权保险金40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郝永偿还郝志权生前所欠工资款9000元。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 郝志权欠据一份,被告有异议,称该欠条可能是郝志权签字,但不能确定;证据二、证人闫某某、冯某某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称船是被告卖的、保险也是被告领的,但郝志权欠原告工资款的情况不知道。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宋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有异议,称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柏录持被告父亲郝志权生前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经辨认称欠款可能是郝志权签字,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告所持欠条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父亲郝志权去世后,被告将郝志权船只变卖收取人民币46万元、在保险公司收取郝志权保险金40万元情况属实。被告称所收取的86万元已全部偿还郝志权生前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柏录人民币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郝永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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