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于勇丰。
被告刘儒。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勇丰诉被告刘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勇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馨蕊
(2015)东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于勇丰。
被告刘儒。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勇丰诉被告刘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勇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