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伟与姚文、隋芹、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33号

原告蒋伟。

被告姚文。

被告隋芹。

委托代理人宋兴军。

被告张立群。

被告姚侠。

被告李晓辉。

被告寇洪恩。

被告王兴华。

被告隋彦。

被告于德泉。

原告蒋伟与被告姚文、隋芹、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与被告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兴军、被告张立群、姚侠、寇洪恩、王兴华、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李晓辉、于德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伟起诉称:原告蒋伟与张霞(已故)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姚文、隋芹找到原告夫妇,称其因办理客运营运线路手续及购买车辆急需用款,央求原告用门市楼为二人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再三承诺由被告姚文、隋芹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绝不对原告征信造成损害,并找到被告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为其担保。原告夫妇出于真心帮助,且迫于朋友面子应允此事,并从建行贷出60万元,借给被告姚文、隋芹使用。2011年8月9日,原告夫妇与各被告签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姚文、隋芹按期偿还上述银行贷款,不得对原告征信造成损害,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被告姚文、隋芹违约,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借款本金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姚文、隋芹自2014年12月开始拖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4580.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姚文、隋芹拒绝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姚文、隋芹偿还原告在建行贷款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隋芹答辩称:被告姚文向原告借钱60万元属实,当时蒋伟给我打电话说:“大伙都签合同了,你来担保”我说“我不管”,姚文就又给我打电话,说“隋芹,你帮帮我吧,大伙都签了,你帮我担保”,我说“我不管”。 后来,我去蒋伟药店了,姚文、蒋伟在药店,他俩让我担保,我说不管,蒋伟拿出个合同,放在我面前,说大伙都签字了,给我空出地方了。姚文继续哀求我签字担保,我就签字了,没有看合同内容。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姚文借的钱我一分钱没看见,也没花着,他们怎么办的我也不知道。姚文借钱是买长春线大客车,客车手续都是姚文的,我没有经营,和我没有关系,在签合同时我和姚文已经离婚了。后来姚文怎么替蒋伟还钱我都不清楚,姚文没还钱,我签字了,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立群答辩称:合同是姚文找我签的,是给姚文向蒋伟借款担保,是蒋伟拿着自己的房照给姚文贷款。姚文替蒋伟还贷款还差39万元没还我知道,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隋芹是甲方,法院执行完他们之后,我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姚侠答辩称:合同是姚文找我签的,是给姚文向蒋伟借款担保,蒋伟拿着自己的房照给姚文贷款。姚文替蒋伟还贷款还差39万元没还我知道,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姚文是我弟弟,我相信他能还上。先执行姚文,执行不了我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寇洪恩答辩称:合同是姚文找我签字的。是让我给姚文向蒋伟借款担保,是蒋伟拿着自己的房照给姚文贷款。姚文替蒋伟还贷款还差39万元没还我知道,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隋芹是甲方,另外姚侠是姚文亲姐姐,法院执行完他们之后,我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兴华答辩称:合同是姚文找我签字的。是让我担保,是给姚文向蒋伟借款担保,是蒋伟拿着自己的房照给姚文贷款。姚文替蒋伟还贷款还差39万元没还我知道,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隋芹是甲方,另外姚侠是姚文亲姐姐,法院执行完他们之后,我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隋彦答辩称:合同是姚文找我签的,是给姚文向蒋伟借款担保,是蒋伟拿着自己的房照给姚文贷款。姚文替蒋伟还贷款还差39万元没还我知道,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和我丈夫没有能力还钱。我是最后签字的,等大家执行不了再找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蒋伟及其妻子张霞(已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东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B-009),蒋伟、张霞用自有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北街横道河开发小区187.2平方米门市房作为抵押向该支行借款6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995%,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90个月。

2011年8月9日,原告蒋伟及其妻子张霞与被告姚文、隋芹、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签订协议书,蒋伟、张霞将银行借款60万元借给被告姚文、隋芹用于办理客车运营线路及购买营运车辆。姚文、隋芹承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全部清偿蒋伟、张霞在建设银行东丰支行的抵押贷款全部本息、蒋伟贷款期间按期主动还款,不得对蒋伟征信造成损害;被告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为姚文、隋芹还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存在违约行为,蒋伟有权按本息金额的5%向姚文、隋芹、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收取违约金。

2011年8月10日,被告姚文从建设银行东丰支行领取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姚文取得借款后,由其本人及亲属向建设银行东丰县支行替原告蒋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截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蒋伟在建行东丰支行尚有借款本金388084.65元及利息未还。随后,原告蒋伟自行向建设银行东丰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姚文、隋芹偿还尚欠建设银行东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蒋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隋芹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协议中隋芹不是甲方,协议约定内容约定不清晰、不明确,被告张立群、姚侠、寇洪恩、王兴华、隋彦对该协议书均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银行东丰支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隋芹有异议,称贷款合同不清楚,没见该过合同,被告张立群、姚侠、寇洪恩、王兴华、隋彦均有异议,称不知道该合同,但是借钱的事情知道;

证据三、建设银行东丰支行向原告发出的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三份;被告隋芹、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均有异议,称不知道;

证据四、被告姚文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蒋伟出具的借款经过情况书面说明一份,被告隋芹、张立群、姚侠、寇洪恩、王兴华、隋彦均无异议;

被告隋芹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姚文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蒋伟有异议,称不知道;被告张立群、姚侠、寇洪恩、王兴华有异议,称不知道;被告隋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蒋伟用自有房屋向建设银行东丰支行抵押借款60万元后,将该款借给被告姚文、隋芹,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姚文、隋芹承诺自与原告签订协议之日起清偿原告银行借款本息,不得对原告蒋伟征信造成损害,但被告姚文及其亲属将原告蒋伟的银行借款本息偿还至2015年2月10日后不再还款,对原告征信造成损害,构成违约,被告姚文、隋芹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被告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为被告姚文、隋芹向原告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姚文、隋芹已构成违约,上述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与被告姚文、隋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文、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付原告蒋伟借款本金388084.65元及银行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原告蒋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B-009)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姚文、隋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对被告姚文、隋芹偿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蒋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9元(缓交)及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姚文、隋芹共同负担,被告张立群、姚侠、李晓辉、寇洪恩、王兴华、隋彦、于德泉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徐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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