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德利、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马庆义。

被告梁德利。

被告姜本泉。

被告梁建东。

被告姜元强。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德利、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庆义、被告梁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梁德利在我社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9.25‰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担保人为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德利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梁德利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给付,按照月利13.875‰计算,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时止,被告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梁德利答辩称:原告所说借款情况属实,本金未还,利息还到2014年12月26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梁德利、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梁德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9.25‰计算。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被告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为被告梁德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13日,被告梁德利从原告处取走借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德利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德利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梁德利无异议;证据二、个人保证合同三份,被告梁德利无异议;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梁德利无异议;证据四、梁德利偿还利息明细表一份,被告梁德利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德利、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德利向原告借款4.5万元,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梁德利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责任,被告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13.875‰计算),被告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梁德利负担,被告姜本泉、梁建东、姜元强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马立娜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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