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19号
原某某李某甲。
被某某李某乙。
原某某李国强与被某某李明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李国强起诉称:我与被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士霖,2012年8月26日出生。我与被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因为财产问题经常发生纠纷、打仗,致使感情破裂。2014年我起诉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上诉后维持原判。在2014年6月份以后我与被某某彻底分居。
我们住的房子是2013年我父亲花费30多万元购买的,房屋面积86.8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是我父亲。房子装修花费6万元,钱是从我父亲在我与被某某登记之前给我的10万元中支出的,现在房屋装修价值6万元。我们买家电和用于生活又花了大约4万元左右。我认为房屋及装潢费用都是老人出的钱,不应该分割。我们婚后购买了冰箱、空调、沙发、床、被褥,这些东西现在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在被某某手中还有10.7万元,但是因为与被某某离婚,这10.7万元我不要了,也不与被某某计较了。
我现在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育,被某某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某某李明珠答辩称:原某某说的结婚时间、经过与婚生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因为财产问题经常发生纠纷、打仗。2014年原某某起诉到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原某某上诉,维持原判属实。原某某说在2014年6月份以后彻底分居属实。
我们居住的房屋是2013年由原某某父亲花费28.9958万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原某某父亲的名字。但是这个房子是原某某父亲给我俩买的,房屋装修花费8万元,这笔钱是我俩的存款以及我父亲给拿了3万元。原某某说的他父亲给拿的10万元钱不是装修钱,是给我俩的结婚钱。现在房屋装修价值6万元。
我们婚后购买了冰箱、空调、沙发、床、被褥,是用我和原某某的共同收入买的,这些东西现在价值人民币2万元。
我们现在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同意由原某某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被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李士霖(3岁)。原、被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仗。2014年原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至今。原、被某某婚后居住房屋为原某某父亲李某丙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丙。原、被某某婚后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家具,现价值人民币6万元,其中原某某父亲支付了部分费用。原、被某某婚后购买了冰箱、空调、沙发、床、被褥等。被某某李明珠月收入为人民币2478.75元。现原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某某不同意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原某某申请了证人李某丙(原某某父亲)出庭作证,李某丙证实在原、被某某结婚之前给了被某某李明珠10万元存折用于装修房屋。被某某李明珠承认收到李某丙10万元钱,其中3万元钱用于房屋装修,7万元用于生活花费。
此外,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某某被打照片一组,被某某有异议,称记不住了;
证据二、李某丙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某某无异议;
证据三、原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被某某有异议,称不清楚;
在质证过程中,被某某申请了证人李某丁(被某某父亲)出庭作证,李某丁证实在原、被某某结婚时给拿了3万元钱,这笔钱用于房屋装修了,原某某有异议,称李某丁的3万元钱给了,但钱没有用于房屋装修。
此外,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原某某有异议,表示不认可;
证据二、电脑记账软件记录一份,原某某有异议,表示不认可;
证据三、网上购物清单一份,原某某有异议,表示不认可;
证据四、家庭共有财产清单一份,原某某无异议;
证据五、银行存取款记录一份,原某某无异议;
证据六、房屋交接书一份,原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某某婚后因琐事经常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原某某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士霖,被某某同意,应予支持,被某某应按其收入负担相应抚育费。
原、被某某婚后居住房屋为原某某父亲李某丙购买,所有权人为李某丙,该房屋不应由原、被某某分割。原、被某某婚后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修、添置家具,现价值人民币6万元,被某某承认原某某父亲在原、被某某婚前支付了3万元,该部分费用应认定为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余下3万元财物应认定为原、被某某共有。因原、被某某居住房屋内的物品与该房屋分离后会减损其价值,故原、被某某居住房屋内的物品应当归原某某所有,原某某应向被某某返还享有的财产份额。原、被某某婚后购买冰箱、空调、沙发、床、被褥等物,原某某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某某称价值2万元,但被某某放弃对上述物品的价格评估申请权,故对上述物品的价值可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某李国强与被某某李明珠离婚;
二、原、被某某婚生男孩李士霖(3岁),由原某某李国强抚养,被某某李明珠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时开始给付,至李士霖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三、原、被某某居住在原某某父亲李某丙房屋内的装修设施、家具、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沙发、床、被褥等物品均归原某某李国强所有,个人衣物归各人;
四、原某某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被某某李明珠房屋装修费、共同购置家电费用合计人民币17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某某垫付),由原某某李国强、被某某李明珠各负担150元,此款与上述第四项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