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范立新,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工作单位: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支公司)地址: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原告范立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驾驶吉GC1017号轿车与王志国驾驶的吉G08-06255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部分受损,吉GC1017号轿车乘车人曲年雨受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白城市金轮机动车鉴定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吉GC1017号轿车损失金额为626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13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驾驶吉GC1017号轿车与王志国驾驶的吉G08-06255号大型拖拉机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吉GC1017号轿车乘车人曲年雨受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国、曲年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施救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救援费为1300.00元。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3、吉GC1017号轿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损为62600.00元;评估票据四张,用以证明评估费用3230.00元。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4、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5、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购买高大席所有的车辆,现该车车牌为吉GC1017号。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驾驶吉GC1017号轿车与王志国驾驶的吉G08-06255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部分受损,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2600.00元,产生评估费用3230.00元,施救费用13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范立新车辆损失费62600.00元、评估费3230.00元、施救费1300.00元,共计67130.07元。
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在购买前已由原车主高大席在通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该车商业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6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3230.00元及施救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范立新车辆损失等6713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62600.00元、评估费3230.00元、施救费130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