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董诗涵,女,汉族,学生,现住洮北区。
法定代理人:杜秋,女,汉族,现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明 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繁雨,男,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赵德刚,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生,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光明街。
原告董诗涵诉被告孟繁雨、赵德刚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诗涵法定代理人杜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雨、赵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秋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赵德刚驾驶吉GX3452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安市舍力镇政府服务中心门前时,与前方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孟繁雨驾驶的京GT139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孟繁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心严重损伤,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孟繁雨和被告赵德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695.56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审理。
孟繁雨未进行答辩。
赵德刚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繁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
2、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
3、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7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2天。
4、医药费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5、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器具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
7、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随母亲杜秋于2013年9月3日迁入城镇居住,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城镇计算。
二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赵德刚驾驶吉GX3452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孟繁雨驾驶的京GT139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孟繁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孟繁雨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伤住院37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2天,后鉴定为十级伤残,不需要后续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孟繁雨驾驶车辆与被告赵德刚驾驶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繁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孟繁雨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赵德刚车辆上乘客,同时乘车共三人均受伤,并同时提起诉讼,其数额超出交强险保险数额,故应按比例由孟繁雨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孟繁雨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赵德刚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
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例、出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住院37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2天,花费医药费8900.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医药费8900.82元、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5天×2人+108.59元×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00元(100.00元×37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710.80元。按照二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及被告孟繁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孟繁雨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69562.5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比例计算)被告赵德刚赔偿2148.25元(医药费与伙食补助费按比例计算)。因经鉴定不需要后续治疗,故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繁雨赔偿原告董诗涵医药费等损失69562.55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比例计算);被告赵德刚赔偿原告董诗涵医药费等损失2148.25元(医药费与伙食补助费按比例计算)。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孟繁雨承担750.00元;被告赵德刚承担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被告孟繁雨承担750.00元,被告赵德刚承担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8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赵德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