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曲年雨,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工作单位: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
被告:范立新,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支公司)地址: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原告曲年雨诉被告范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年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范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与王志国驾驶的吉G08-06255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部损,范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通州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0元。
被告范立新辩称: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州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乘坐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与王志国驾驶的吉G08-06255号大型拖拉机相撞,致使吉GC1017号轿车乘车人曲年雨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国、曲年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立新质证无异议,被告通州支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医药费花费40000.00元。被告范立新质证无异议,被告通州支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3、被告范立新驾驶车辆在被告通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立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车辆已在被告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通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范立新质证无异议,被告通州支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范立新未提供证据。
被告通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与王志国驾驶的吉G08-06255号大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部损,范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4万元。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通州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110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曲年雨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范立新给付原告曲年雨医疗费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
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在购买前已由原车主高大席在通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该车商业险尚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通州支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曲年雨为被告范立新车上乘车人员,该车座乘每坐保险限额1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对其医疗费予以赔付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立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诉求在被告通州支公司赔偿限额以外的1000.00元应由被告范立新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曲年雨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范立新给付原告曲年雨医疗费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