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郑喜臣。
被告代桂军。
被告张洪新。
原告郑喜臣诉被告代桂军、张洪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臣、被告代桂军、张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喜臣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带领案外人孟凡杰、宫立芹夫妇到原告经营的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原告不认识孟凡杰、宫立芹夫妇,二被告称不给钱他们给,于是原告将价值63500元的化肥赊给孟凡杰、宫立芹夫妇,当日孟凡杰、宫立芹夫妇及二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自2013年5月1日按月利1分计息,还款期限定为2014年11月1日,后原告发现孟凡杰、宫立芹夫妇因逃债失去联系,故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代桂军曾表示同意偿还,还出具30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2015年1月1日前给付,后未履行,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欠款。
被告代桂军辩称,孟凡杰夫妇去原告处赊购化肥,孟凡杰给我打电话,让我担保,我问多少钱,他们说30000元,我就同意了,但原告说一个担保不行,得两个人,于是我给张洪新打电话找他来担保。我们去的时候欠条都写好了,我们俩给签的字,两张条,一张33500元的,一张30000元,说好33500元是化肥送去给现钱。后来说怕两张条容易丢,又写到一起打了个欠条,我们给签的字。后期原告送化肥我们就不知道了,钱给没给我们也不知道。应该由孟凡杰夫妇偿还,如果他们回来说给不起,我同意给30000元,但33500元我不同意给,因为当时说好这33500元给现钱了。
被告张洪新辩称,代桂军找我去签字,我就签了,与代桂军意见一致。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二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孟凡杰夫妇向原告赊购化肥,当时未给付货款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化肥款63550元,5月1日前不拿,利息过五、一后月利1分至2014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孟凡杰、宫立芹,担保人代桂军、张洪新均签字,经过庭审二被告对欠条担保无异议。2014年10月23日代桂军为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称欠条证明自己担保30000元,另33500元是送货即付款与已无关。
本院认为,孟凡杰夫妇向原告赊购化肥,二被告为其欠货款及利息担保事实清楚,买卖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代桂军与张洪新共同在欠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联系不上孟凡杰夫妇夫妻,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偿还后应当依法行使追偿权。二被告辩称待孟凡杰夫妇回来说给不起自己再给付及自己只是对偿还30000元承担责任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桂军、张洪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喜臣货款6355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由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代桂军、张洪新共同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继生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