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姊彤与邹立杰、赵吉娜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邹某甲。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

被告邹某乙。

委托代理人邹涛。

委托代理人牛朋伟。

原告邹姊彤与被告邹立杰、赵吉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安晶、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涛、牛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姊彤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祖父母和孙女关系。原告的父亲邹磊、母亲安晶于2006年11月27日经东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的抚养权归其母亲。原告的父亲邹磊于2014年12月8日因意外死亡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款80万元,原告的父亲留有70.05平方米房产一处,原告父亲生前缴纳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单位办理了非工伤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及工资8000元等。上述财产属于原告父亲邹磊留有的遗产,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二被告有养老金,还有两名子女赡养,生活殷实;原告年龄尚小,还需要上学,需要大量资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立杰、赵吉娜将取得的原告父亲邹磊的死亡赔偿款40万元予以返还;邹磊生前留有的房屋原告放弃所有权,要求二被告邹立杰、赵吉娜给付房屋价款6万元。

被告邹立杰、赵吉娜答辩称:原告所说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原告父亲的死亡过程均属实。2014年12月8日,邹磊在东丰县宏宇供热公司南站货厂院内坐在一铲车内,由于铲车翻车导致邹磊被砸伤,邹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邹磊抢救费用为人民币4238.23元,邹磊丧葬费花费人民币11055元。邹磊死亡后经责任方与二被告调解,责任方一次性支付二被告邹磊死亡赔偿金80万元,该80万元当中包括邹磊抢救费用和丧葬费,该款已由二被告收取,同意返还原告父亲邹磊死亡赔偿金20万元。邹磊生前留有 70.05平方米楼房一套,该房屋现在价值人民币12万元。如该房屋价值被认定为12万元,二被告同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同意向原告返还三分之一价款,即4万元(应扣除欠缴的供热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母亲安晶与原告父亲邹磊离婚,原告邹姊彤由其母亲安晶抚养。2014年12月8日,原告父亲邹磊在乘坐东丰县宏宇公司铲车时,因铲车翻车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为抢救邹磊花销费用4238.23元,为邹磊办理丧葬花费11055元。2014年12月10日,经被告邹立杰(邹磊父亲)、邹磊的弟弟邹涛与责任方协商,责任方一次性赔偿给被告邹立杰人民币80万元。邹磊生前留有位于东丰镇兴隆街集中供热综合楼70.05平方米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邹磊)。邹磊生前实存住房公积金29404.5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邹磊死亡赔偿款40万元,并要求继承邹磊的房屋及住房公积金等。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人民法院(2006)东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邹磊死亡赔偿金调解协议书,二被告无异议,称赔偿金中包括邹磊的抢救费及丧葬费;

证据三、邹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邹磊生前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查询表,二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赵吉娜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邹磊死亡赔偿金收条,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军收条一张,证明邹磊生前负有债务,于邹磊死亡后已经清偿,原告有异议,称不认可;

证据二、邹磊丧葬费票据复印件一组,共计四张,证明被告方支付丧葬费11055元,原告无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方垫付邹磊抢救费4238.23元,原告无异议;

证据四、东丰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邹磊生前与被告二人共同居住,原告有异议,称邹磊没有与二被告一起生活;

证据五、二被告病历一组,证明邹立杰、赵吉娜患有疾病,原告有异议,称该病历是邹磊死后开的。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邹磊因事故去世,责任方一次性赔偿二被告人民币80万元,其中应当包括二被告为邹磊花去的医疗费、丧葬费、邹磊的死亡赔偿金、及原告邹姊彤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系未成年人需要被抚养,二被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有收入来源,故原告要求多分得邹磊的死亡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父亲邹磊生前留有房屋一套,原告称该房屋价值18万元,二被告称该房屋价值12万元。为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后撤回申请,故该房屋的价值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2万元。对该房屋原、被告应当依法平均分割,鉴于二被告享有房屋三分之二份额,故该房屋可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三分之一价款。原告父亲邹磊生前存有住房公积金29404.53元,原、被告亦应当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称邹磊生前由单位办理了非工伤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并留有工资8000元要求继承,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立杰、赵吉娜返还原告邹姊彤人民币392353.39元(二被告共收到邹磊死亡赔偿款80万元,减去为邹磊花销的医疗费4238.23元及丧葬费11055元,余额为784706.77元的50%计392353.39元 );

二、原告父亲邹磊生前留有的70.05平方米住宅楼一套(房屋位于的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集中供热综合楼219栋1-1-6室、房屋编号040472190106001、房屋所有权人为邹磊)归被告邹立杰、赵吉娜所有;

三、被告邹立杰、赵吉娜返还原告邹姊彤上述第三项房屋价款4万元;

四、原告父亲生前存有的住房公积金29404.53元,由原告邹姊彤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即9801.51元,被告邹立杰、赵吉娜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即19603.02元;

五、驳回原告邹姊彤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邹姊彤负担2733元、被告邹立杰、赵吉娜负担5467元,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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