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国诉范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1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王志国,男,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女,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

委托代理人:王凤娟 工作单位: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

被告:范立新,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州支公司)地址: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

原告王志国诉被告范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英、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驾驶吉G08-06255号大型拖拉机在大安境内珲乌公路892km+150m处,与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部损,原告受伤住院。经大安市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44.93元。

被告范立新未答辩。

被告通州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天数、护理级别。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3、医药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4、被告范立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立新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5、吉G08-06255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及修车费票据三十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2000.00元。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6、原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应按照从事的运输行业误工费标准计算。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从事运输行业,对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采信。

7、交通费票据十张。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合理支出交通费部分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8、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车损评估费用为200.00元。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9、事故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施救费支出1300.00元。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10、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20.00元。二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范立新未提供证据。

被告通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王志国驾驶的吉G08-06255号大型拖拉机与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部损,被告范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就诊于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033.43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000.00元,产生评估费用200.00元,施救费用1300.00元,复印费2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白城市洮北区居住一年以上,应属于城镇人口。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通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国医疗费等损失13582.33元。被告范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范立新驾驶的吉GC1017号轿车在购买前已由原车主高大席在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尚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通州支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2033.43元、修车费2000.00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经本院审核酌定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25天)、误工费2714.75元(108.59元×25天)、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25天),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582.33元。被告范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国医疗费等损失13582.33元。(医疗费2033.43元、护理费2714.75元、误工费2714.75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评估费200.00元、施救费1300.00元、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告范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