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23号
原告周明福。
委托代理人李淑兰。
被告鲁贵生。
原告周明福诉被告鲁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周明福、委托代理人李淑兰、被告鲁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明福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为了养猪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3年3月24日又向我借款10000元,月利1.5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当时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随时用被告随时给。后来我找被告催要,被告已无钱为由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均至给付之日止)。
鲁贵生辩称,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都对,我没还过原告钱。我同意还款,但是我没有能力。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二张。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为了养猪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3年3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1.5分,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贵生向周明福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没有异议,鲁贵生应负给付周明福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周明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明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二笔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鲁贵生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周明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馨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