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殿生与段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2058号

原告金殿生。

委托代理人程永梅。

被告段海龙。

委托代理人段继福。

委托代理人王爱英。

原告金殿生与被告段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殿生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许,原告在天星现代城对面英子快餐门前乘坐被告的羚羊牌出租车,原告上车后准备抽烟,因被告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出租车没有将原告送到家 ,而是将原告拉到了西城区一处坡路让下车,原告下车后被告也跟着下了车,不由分说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本能的进行了阻挡,然后被告在出租车驾驶座底下取出一把小铁锹,击打原告的面部、左臂,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脸部肿胀(现形成面瘫)、左肩锁骨开裂、左臂软组织严重挫伤。原告当晚20时许入东丰县中医院神经科住院治疗,12月10日去吉大三院作了诊断,结果为面瘫,需要3-6个月治疗时间,原告诊断后又回到了东丰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3月24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用22000元。

原告被殴打后,经东丰派出所立案处理。2014年1月16日在派出所办案人员建议下,被告的亲属先行给付原告各种费用8500元,之后再也不理睬。现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795.9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段海龙辩称:2013年12月6日17时许,我在东丰镇天星三期小区门前的车里听歌,原告由他的亲属送到我的车上,并给了5元钱,让我把原告送到阳光网吧。原告上车后就要求开车,我刚要启车,车前方过了三个人,我说稍等一下别碰到那三个人,原告说不关他的事,让我开车走,并且带有脏话。之后,我的车开到东丰县老征费所门前道口,停车等红灯。原告问我为什么停车,我说了原因,原告说不关他的事,要求停车,要下车。当时,他喝了酒,我很害怕就把钱给他了。原告下车后走到我车前面用脚踹车的保险杠和车牌,并且辱骂我,我就上去拽原告不让他踹车,他就推我不让拽他,还继续踹车,继续骂我,然后我俩就厮巴在一起了。在这个过程中,我没有打他,他也没有打我,这时后边有车按喇叭,我看原告喝酒了,就开车走了。我走的时候,原告还站在那里。后来,公安局找我,我没有承认打原告,公安局就把我关了起来,我妻子害怕了就给我大姨姐打电话,我大姨姐拿了8500元钱给了原告,我就出来了,我不知道原告住院的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7时许,原告金殿生在乘坐被告段海龙汽车时,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周围性面瘫。原告金殿生共住院108天,花销医疗费19918.8元、鉴定费480元。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处理,被告亲属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花销的医疗费进行审核鉴定,后于2015年7月13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档案一份,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打原告;

证据二、东丰县公安局对原告金殿生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有异议,称原告说的不属实;

证据三、东丰县公安局对金殿霞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东丰县公安局对被告段海龙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原告受伤照片一组,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原告在东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告有异议,对中医院的诊断表示不认可;

证据七、东丰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被告有异议;

证据八、原告花销的医药费及鉴定费收据各一张,被告有异议,称原告花销的医疗费过多;

证据九、公安机关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费收据一张,被告无异议。

此外,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被告不是逃跑,是出差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中不够冷静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金殿生人民币29702.33元[其中包括原告花销的医疗费19918.8元、东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费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8天x100/天)、误工费17729.28元(108天x164.16元/天)、护理费5646.68元(52天x108.59元/天),以上合计人民币54574.76元的70%计38202.33元,减去被告已付人民币8500元,余额为人民币29702.33元];

二、驳回原告金殿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金殿生负担477元、被告段海龙负担803元,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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