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36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孔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子女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分居已满一年,故二次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孔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民事判决书。
被告孔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子女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分居满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子女及家庭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判决离婚后,已经分居满一年多,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分居满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方坚持离婚的,经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经合法传唤孔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