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丛传有,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黄长海,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丛传有诉被告黄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黄长海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0元。
被告黄长海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长海于2008年10月15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长海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现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黄长海在原告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丛传有欠款本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