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商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商馨月与被告李双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馨月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晓妮,现年8岁。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火,一发火就打骂原告,使原告身上经常有伤,另外被告整天疑神疑鬼,对原告不信任,怀疑、质问原告有外遇,整宿不让原告睡觉,原告不敢否认,否则将遭受暴力、打骂,受皮肉之苦。几年来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患有严重甲状腺疾病,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每天精神恍惚,生活在极度恐惧之中,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双春答辩称:原告所说婚姻状况属实,但原告喝酒半夜不回家,所以我们发生打仗。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受伤照片6张,被告有异议,对原告的伤表示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馨月与被告李双春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馨月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