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于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4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 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晨,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于灵波,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灵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自行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处分权利,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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