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32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林昕,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

被告孙某丙。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林昕、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我现年71岁,丈夫去世十二年,没有生活来源,独立生活,身体不好。要求三名子女尽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700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同意拿赡养费。

被告孙某丙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同意拿赡养费。

被告孙某甲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的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现年71岁,丈夫已去世,没有生活来源,独立生活,身体不好。要求三名子女尽赡养义务,孙某乙、孙某丙均同意赡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三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从2015年10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吕某某赡养费27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2015年的赡养费于2015年12月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每人负担三分之一,于2015年12月1日前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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