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刘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我四姨刘树香介绍我和王某甲认识,2月18日订婚了。我们处了近一年,我感觉我们两人性格不合就提出了解除婚约。订婚那天,在酒席上的我父母拿了50000元给了对方的母亲。我们在相处期间,过年过节给被告家买东西,花了有10000-20000元。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刚开始原告对我挺好,我们都互相买东西。相处了约1年左右,他托我四姨到我家商量婚约事。男方说他们钱不够,还差30000元。我说差就差了,这都要结婚了。后来他就告诉我咱们好聚好散,要求解除婚约。相处期间我们同居过,造成流产的事很多人都知道,对我的影响很大,他应该还我青春费。我以后找对象比较困难,我不同意返还。
被告王某乙辩称,具体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大部分事实都对。我不同意返还彩礼钱,他给我女儿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甚至造成了一生的影响,是否能生育不能确定,我女儿也不能当新媳妇找婆家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彩礼单;2、证人魏凤英、王立国的书面证言。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东丰县妇幼保健院协议书、麻醉单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刘某某系被告王某甲的父母。2014年2月原告和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当月18日订婚,订婚约定给付220000元,当天给付50000元,被告王某甲承认收到。其余于结婚时给付。后相处了近一年。双方相处期间互相有赠予往来,原告陈述给见面礼、每逢节日给付被告的款项、买服装等花销共计约10000-20000元。被告方陈述按原告的二分之一也给付了相应的款项。相处期间造成被告王某甲怀孕,原告花销2000元为其做流产,后期原告提出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结婚不成时,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相处期间造成被告王某甲流产的后果,身心造成了极大影响,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年龄较大,不够理性,责任较大,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兼顾双方的利益,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为宜。被告王某甲抗辩不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甲尚未满十八周岁,没有经济收入,且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参与了给付彩礼过程,与原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