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于维东。
被告孙雨新。
被告孙东升。
原告于维东与被告孙雨新、孙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东、被告孙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维东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以承建工程急需建设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十天,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约期届满,二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只给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按照月利2分计算。
被告孙雨新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经过属实,无异议。当时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现在利息已经给到2014年11月10日,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孙东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向原告于维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雨新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孙雨新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孙雨新、孙东升向原告于维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孙雨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10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2分支付余下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雨新、孙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维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孙雨新、孙东升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臧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