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某乙,现年7岁。婚初感情尚可,近3年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被告与公婆共同生活,家中事情都是公婆说了算,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用,公公经常喝酒,并辱骂、恐吓原告,被告一切都听从父母,没有主见,还好耍钱,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令原告精神、身体都受到伤害,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说的夫妻感情方面事实基本不对。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而且我们感情还好。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2、公民户籍信息;3、土地流转合同。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某乙,现年7岁。双方婚后一直同李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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