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36号
原告:王东兰,女,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告:张贺南,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王东兰诉被告张贺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贺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珈宁(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4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没能和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个人衣物归个人。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大安市民政局证明一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2014)大舍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在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珈宁,现年2周岁,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只是证据2用以证明曾因感情不和经起诉离婚,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其要求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东兰与被告张贺南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