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才与孙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刘金才。

被告孙雨新。

原告刘金才与被告孙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才起诉称:被告孙雨新自家经营鹿场一处,为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2月9日借款2万元;2014年3月4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8日借款4万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6万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10万元,合计37万元整。被告人孙雨新分别为原告签写欠据6份,言明欠款事实。现在被告拖延不偿付欠款,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孙雨新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但确实向原告借了6笔钱,共计37万元。该37万借款中有的利息是7分,有的是5分,当时就在借款中扣除了。另外,我给原告还打了两张90万元的欠条,其中80万元欠条包括本案的37万元借款和另外一个案件的30万元借款,余下10万元欠条是借款利息,原告说我打完欠条后他就撤诉,但是他没有撤诉,我不能还两份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雨新在2014年1月至3月期间分6次向原告刘金才借款37万元,并出具欠条6张。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90万元欠条2张,其中80万元欠条包括本案37万元借款及原告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替被告偿还薛景焕欠款30万元,另外10万元欠条为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雨新向原告刘金才借款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认,应予认定。被告称向原告借款的利息为月利5分至7分,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金才借款人民币37万元。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孙雨新负担,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徐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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