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朴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亚荣、审判员姚继生、王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朴某乙,现年9周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育。
被告朴某甲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黄河镇鲜农村民委员会和二龙山派出所的证明材料。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朴某乙(220421200605304922),现年9周岁。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朴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臧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