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 栗成德,男,汉族,干部,现住大安市。
被告:郑德和,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栗成德诉被告郑德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在我处赊购绵羊12只,尚欠我购羊款115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德和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郑德和欠原告买羊款11500.00元。被告郑德和对该份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郑德和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郑德和在原告处赊购12只羊,欠款11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12只羊,欠款1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拒绝给付购羊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德和给付原告栗成德所欠购羊款11500.00元。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