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丽荣与王淑兰、冯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55号

原告陈丽荣。

委托代理人翟向臣。

被告王淑兰。

被告冯雪。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丽荣诉被告王淑兰、冯雪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丽荣、委托代理人翟向臣、被告王淑兰、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荣诉称,2014年8月26日下午4时30分许,我在自家经营的弘城烧烤店内干活,我丈夫翟向臣在店门口烧烤,因我和丈夫拌了几句嘴,王淑兰的儿子马中华在旁边嘲笑,翟向臣与马中华发生争执,马中华用玉米棒打了翟向臣的头部,马中华欲与翟向臣厮打,被王淑兰拉走了。之后王淑兰向我走来朝我左耳处打了两拳,我和王淑兰厮扒在一起,过了一会儿冯雪拿着扫帚也奔我来了,王淑兰双手抓住我左胳膊,冯雪用扫帚朝我脑袋打了两下,又用拳头打在我眼眶和两侧脸部,我被打倒了,王淑兰还抓我胳膊,冯雪用双手掐我脖子,我被掐的喘不过气,后被他人拉开。我丈夫报了警,我先后到伊通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天,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掉医疗费3093元,被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传导性耳聋、右眼挫伤、曲光不正、面颈部软组织挫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093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480元,共计13173元。

王淑兰辩称,我与原告两家是做买卖的邻居,我家卖肉,他家开烧烤店。2014年8月26日晚6点多钟,我在肉店吃晚饭出屋看见我儿子马中华和翟向臣在吵骂,儿子要去打他,我把儿子拽回来了,我就和翟向臣理论此事,翟向臣的媳妇陈丽荣就不耐烦了,跟我吵吵起来,奔我来要打,我就推她一下,她上来挠我,薅住我的头发,把脖子挠的乱七八糟的,我俩就厮扒到一起,把我厮扒倒了,腰也扭伤了,金项链也拽掉了。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冯雪辩称,那天晚上我去婆婆家吃饭,看见婆婆王淑兰在门口地上坐着,陈丽荣在她家烧烤店门口骂我婆婆,我就知道她们打仗了。我就去找陈丽荣理论,她就奔我来了,拽住我脖领子,另一只手就挠我,我顺手拿了一个扫帚打她,没打到她扫帚就飞了。她拽我不松手,我打了她两个嘴巴子,她倒下了,用脚踹我,拽我衣领不松手,后被人拉开了,我也有伤,去卫生院看病了。打仗之前原告就耳聋,我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八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病情介绍、诊断书一份;2、交通费票据35张;3、鉴定结论。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玉华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耳聋。

法庭调取证据:公安局卷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8时43分,原告的丈夫翟向臣在自家烧烤店门前因闲说话与被告王淑兰的儿子发生口角,王淑兰将其儿子制止后,与陈丽荣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被人拉开。后冯雪来到现场与陈丽荣话不投机又发生厮打,冯雪自认打了陈丽荣两个嘴巴子。双方后被他人拉开,陈丽荣先后在伊通县民族医院住院2天,在东丰县医院住院6天,共花掉医药费2613.43元,被诊断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传导性耳聋、右眼挫伤、曲光不正、面颈部软组织挫伤,三级护理。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陈丽荣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掉鉴定费4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5张共计560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做买卖的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王淑兰不应与陈丽荣理论、口角并厮打,造成纠纷应该承担责任。陈丽荣在此纠纷中也不够理智,导致该事件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冯雪到现场后没有理智处理此事,将事态扩大,与陈丽荣发生厮打,造成陈丽荣的伤害应承担责任。综上,陈丽荣受伤,有医院的诊断和证人吴振财、韩莹平的证明,且公安机关对陈丽荣、王淑兰、冯雪均进行了处罚,应认定陈丽荣的伤与王淑兰、冯雪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王淑兰、冯雪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淑兰、冯雪对陈丽荣的伤均不承认是自己所为,《侵权法》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王淑兰、冯雪均不承认陈丽荣的伤是其本人所为,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淑兰、冯雪认为陈丽荣在此次纠纷前患有耳聋,只有一名证人的笔录,证人未出庭,且陈丽荣的诊断并未有陈旧性耳病,故对王淑兰、冯雪的证据不予采信。总观本案,王淑兰、冯雪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为宜,陈丽荣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陈丽荣的误工费应比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为宜。陈丽荣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陈丽荣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13.43元、误工费922.32元(115.29元×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80元,总计5015.75元,王淑兰、冯雪承担70%责任即3511.03元,对陈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兰、冯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丽荣3511.03元。

二、驳回原告陈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丽荣负担225元,被告王淑兰、冯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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