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杜秋。
委托代理人:郑文茹 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繁雨,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赵德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杜秋诉被告孟繁雨、赵德刚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被告孟繁雨、赵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秋诉称:2014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赵德刚驾驶吉GX3452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安市舍力镇政府服务中心门前时,与前方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孟繁雨驾驶的京GT139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孟繁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臂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心严重损伤,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孟繁雨和被告赵德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审理。
孟繁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确实存在,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是我没有能力一次性赔偿,我得分期给付。
赵德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确实是有,原告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孟繁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扣除该保险后我俩按主次责任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7981.7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杜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被告孟繁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
3、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
4、医药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九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情况及交通费用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赵德刚驾驶吉GX3452号小型轿车,被告孟繁雨驾驶的京GT139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孟繁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孟繁雨驾驶车辆为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伤住院1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李春雨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借用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承建羊舍后又将该羊舍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原告承建后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据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李春雨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73300.00元,李春雨虽提出工程价款以代替原告赔偿医药费方式支付,但是原告不予认可,且李春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帮工人受伤与该起工程款支付有必然联系,所有李春雨应支付拖欠工程款73300.00元。李春雨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李春雨为转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雨给付原告吕玄财工程此款73300.00元。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李春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人民陪审员 聂新生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