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同山诉李凤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刘同山,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李凤君,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刘同山诉被告李凤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山、被告李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社员,今年8月18日上午我在草甸子上放羊,发现少了11只大母羊,就赶紧按着放羊的路线去找,未发现丢失的11只羊。正在这时,被告打电话给我,告知该11只羊是被他赶走的。我问他理由,他的回答是因羊进了他家地。我放羊的地点,距被告家的地有三四里地远,羊根本不可能进了他家的地,我随即回屯到被告家要羊,被告扬言必须赔他8000.00元钱,否则不还羊。派出所和司法所的办案人员让被告把羊返还给我,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其后,我先后到市公安局及信访办上访,以求能解决问题,此间,因被告拒不退还母羊,导致其中两只母羊产的羊羔饿死3只,按当地行情,每只羊羔价值300.00元。饿死了3只羊羔,原告即损失900.00元。被告无理强行赶走我的11只母羊,并致3只羊羔活活的饿死,其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1只大母羊,并赔偿原告3只羊羔的价款900.00元。

被告辩称:张晓冬确实赶回来11只羊,3只小羊、8只大羊,但是是在林场护林员张晋同意下我赶回来的。因为这些羊在我豆子地里吃豆子。司法所跟派出所去了,照了地里的印。副书记和会计全去地里看了,刘同山在地里说杀羊安排司法所和派出所吃饭。我说11只羊你挑一只,要是羊肚子里没有绿豆我赔偿他8000.00元。要是有绿豆,他赔偿我8000.00元。于海春说给我作证。于海春又说回家要是他或者我不同意杀,谁就输了。后来刘同山不同意杀了。于海春让他给我8000.00元我,他不给。至于这11只羊,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刘同山的,他说18号发生的事,我是19号赶回来的。是刘同山到地里向我要的羊,也是他告的我。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同山要求被告李凤君返还11只羊及赔偿原告三只羊羔价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李在玉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刘同山的羊在李凤君处。被告质证有异议。

2、刘康平、张金洪、李凤林、赵井丰、李凤武联合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刘同山的羊没有进地。被告质证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是结合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张晓冬赶回11只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为联合出证且经审核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同山的羊缺失11只(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现李凤君家因羊进入自家豆子地一事,赶回11只羊(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李凤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同山返还11只羊。(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

依据被告自述,因自家豆子地进了羊造成了损害,所以赶回11只羊(其中大羊8只、小羊3只)。原告在诉讼请求里陈述自己缺失的是母羊,被告未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羊应均为母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庭审中当事人的辩论、陈述整个事件的发言,可以认定原告刘同山缺失的11只羊(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现在被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个人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只羊羔价款9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有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只羊羔价款9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凤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同山返还11只羊。(其中大母羊8只、小母羊3只)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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