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锦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4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辽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维纯,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锦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平东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林,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锦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四平市锦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告诉。

本院认为:辽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26元,合计2788元,由原告辽宁嘉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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