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王玉萍,女,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王东洋,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被告:刘红,女,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原告王玉萍诉被告王东洋、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4日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王东洋、刘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用钱,到我处借款200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当时约定2015年8月5日还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迟迟不向我偿还此笔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向我给付借款200000.00元。我在起诉的时候要求的是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指的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那是法律规定的,不需要法庭审理,我只要求二被告王东洋、刘红向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就可以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现此款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王玉萍要求二被告王东洋、刘红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洋、刘红向原告王玉萍偿还借款200000.00元。
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