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0泓与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刘文秀、李欣、李洪成、李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3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李泓,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董立国,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塔山北路园艺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秀,理事长。

被告:刘文秀,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四平市,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李欣,住四平市。

被告:李洪成,住四平市。

被告:李红玉,住四平市。

原告李泓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刘文秀、李欣、李洪成、李红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李泓与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刘文秀及其妻子张洪利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该合作社股东李欣、李红玉、李洪成签字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90天,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延期偿还,截止2015年7月28日,尚欠本金70万元,借款利息22.5万元,合计尚欠92.5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及担保人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92.5万元。

经审理查明:李泓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最后一页的出借方签字人为董立国。经询问李泓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国,其称实际出借款人为董立国,不是李泓,所以由董立国在出借方签字人一栏签字。要求其出示借款合同原件,董立国称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李泓诉状中称其出借给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联信农民专业合作社刘文秀200万元,但其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并非李泓签字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在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无法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泓的起诉。

诉讼费130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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