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
街936号。
法定代表人: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春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镇赉县新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邵茂德,经理。
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到庭参加诉讼,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给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发货,但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目前,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86096元。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886096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每年向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出售离子膜碱6000吨,单价为2550元/吨,总价款为15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发货,并就已发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所发货物的全部货款。截至目前,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860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镇赉新盛纸业明细账(2014.1-2015.5)。
本院认为: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给付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88609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6096元,并支付该货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85元,由镇赉新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立国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