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舍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初倩男,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东洋,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原告初倩男诉被告王东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指出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及对被告实体权利请求的内容。该请求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初倩男的起诉。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卫贺
